法制专刊(2024第12期)
新法速递——《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为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增强备案审查效能的法治革新,发挥备案审查维护法治统一“压舱石”的作用,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是维护国家法治统一的重要制度,此次出台的条例适应和满足新时代备案审查工作需要,对于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条例将名称由《法规规章备案条例》修改为《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在立法目的中增加“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的内容,明确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的工作要求。《条例》系统总结多年来备案审查工作实践经验,推动构建系统完备的制度体系,进一步压实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职责,规定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配合,推动形成备案审查合力,加强对地方的联系指导。现将《条例》主要亮点梳理如下:
亮点一:扩展备案审查范围,深化审查范围
《条例》将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法律规定的机构制定的规章纳入备案范围,明确其报备主体。将报备材料由一式十份调整为一式三份并对报送电子文本提出要求。严格报备登记要求,针对一些报备不及时、不规范的问题,明确15日的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时限。同时,《条例》在原有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增加了对法规规章的政治性、适当性、协调性等方面的审查,标志着备案审查不仅关注法规规章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还关注其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是否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是否与同位阶的其他法规规章相协调等。这一举措对于纠正地方和部门立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损害营商环境等问题具有明显功效。
亮点二:新增备案审查原则,强化监督功能
《条例》第三条规定,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通过确立“三必”原则,强化备案后的审查功能,为深入推进新时期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高质量发展夯实了有力的法治保障。《条例》明确了公民审查建议权,以回应人民诉求为着力点开展被动审查,聚焦发力公民提出的备案审查建议,发现和纠正法规规章中存在的违反上位法问题,从制度层面推动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从而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亮点三:扩充审查事项,提升审查科学性
审查事项是涉及实体标准和领域的重要问题,只有明确了重点审查法规文件哪些方面,遵循何种标准,才能在实质意义上作出判断。《条例》新增政治性审查事项,增加了“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作为审查事项,这一举措有助于确保立法工作与国家政策方向保持一致,对于纠正地方和部门立法与上位法不一致、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损害营商环境等问题具有明显功效。此外,《条例》还将“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纳入法规规章审查事项,适当性审查事项的加入,要求法规规章的制定不仅要合法,还要符合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这一举措促使立法机关在制定法规规章时,必须充分考虑社会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和公众利益。
亮点四:完善纠错方式,实现纠错精准化
《条例》通过细化纠错标准、增加多元化纠错手段、建立纠错跟踪机制等方式,提高纠错工作的准确性和效率性,避免简单刚性、武断和决断的裁决模式。一是优化移送审查程序。《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二是增加书面审查意见方式。第十八条规定,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这一举措充分尊重了制定机关的立法裁量,也促使处理结果避免一刀切,更加灵活。
附件: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